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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精准查办贪贿案件中的自洗钱犯罪
2024-04-07

       有效惩治腐败,既要严厉打击职务犯罪,也需严厉打击下游洗钱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条款作出修改,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中切实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提出明确要求,以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全面推进打击治理洗钱犯罪。据此,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具体认定自洗钱犯罪需注意以下几点。


准确认定自洗钱犯罪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了洗钱罪的主观目的是“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因此,认定洗钱罪的主观故意,行为人需认识到系前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但不需认识到具体来源于何种犯罪。
       此外,行为人应认识到所实施的行为能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作用。
       对于贪污贿赂自洗钱犯罪,行为人实施了上游贪污贿赂犯罪,可直接认定其明知涉案财物的来源和性质,也可结合客观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洗钱故意。
精准界分“事后不可罚”行为
       “事后不可罚”行为指某一犯罪既遂后,又实施了另一犯罪行为,但后一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因而“不可处罚”。
       自洗钱入罪正是因“掩饰、隐瞒”行为侵害的法益已超出上游犯罪原本侵害的法益。行为人在贪污贿赂犯罪后又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是否应独立评价为洗钱行为,关键就在于判断“掩饰、隐瞒”行为是否侵害了新的法益。
       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其一,赃款赃物仅发生“物理转移”。行为人获取贪污贿赂赃款赃物后,单纯持有、占有、藏匿,后续行为侵害的法益内容范围未变,此类情况不应认定为洗钱行为。
       其二,赃款赃物性质发生实质改变。行为人获取赃款赃物后,通过迂回、隐蔽等一系列“洗白”行为将其合法化,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此类行为应认定为洗钱行为。
       行为人获取贪污贿赂赃款赃物后以本人名义进行交易,不影响办案人员对财物来源和性质判断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洗钱行为。
严格落实“一案双查”机制
       《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要求,对贪污贿赂案件,既要有效调查上游贪污贿赂犯罪,又重视洗钱犯罪办理,贯彻贪污贿赂与洗钱罪“一案双查”机制。
       因此,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涉嫌洗钱犯罪的,要落实互涉罪名案件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规定,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如注重调取资金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流向、用途的证据,之后再将洗钱犯罪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并履行好组织协调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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